从史实和国际法论美济礁等不能被占有的荒谬
2016-06-15 17:26
 

  菲律宾在南海仲裁案中曲解《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认为美济礁等属于低潮高地,是该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从而肢解中国对南沙群岛的主权。但是这一主张不符合史实和国际法。  

  首先,美济礁等岛礁是中国南沙群岛的组成部分。南沙群岛是中国的固有领土。中国在南海的活动已有2000多年的历史。中国最早发现、命名和开发经营南海诸岛,最早并持续对南海诸岛实施主权管辖。东汉时班固所著《汉书》地理志记载汉武帝遣使前往南海海岛诸国,开始了先民在南海地区航行的记载。中国古代人民发现南海诸岛后将之称为“涨海崎头”、“九乳螺洲”、“石塘”、“长沙”、“千里石塘”、“千里长沙”、“万里石塘”、“万里长沙”等等。最早发现、命名南海诸岛,就使中国取得了优先占有南海诸岛,进而实施有效管理的权利。只要不放弃主权,“最早发现”将成为阻却他国以发现为名拥有南海诸岛主权的可能。二战期间南海诸岛一度被日本侵占,但是1946年间中国政府收复西沙及南沙和东沙群岛,并在主要岛屿上设立石碑、派军驻守。1947年12月中国公布重新命名的南海诸岛名称及《南海诸岛位置图》,明示中国领土及海域范围。其接收范围系依内政部所制之南海诸岛位置图所示之全部(位于北纬4°至12°,东经111°30分至117°,国界南端系远至北纬四度James岛)。在克利伯顿岛仲裁案中,仲裁庭认为对于不适合人类居住的荒僻小岛,构成先占所需的有效占领标准上,可以容许较一般情况为低的标准。中国在主要岛屿上设立石碑、派军驻守、明示中国领土及海域范围等诸行为完全符合有效占领标准。  

  其次,南沙群岛是一个整体,菲律宾不能将美济礁等岛礁从南沙群岛中割裂出来。早在20世纪50 年代, 海洋法权威学者哥伦伯斯在谈到群岛时笼统地写道,一般承认的规则似乎是,一组构成群岛的岛屿应被认为是一个单位,领水的宽度应从群岛的中央量起,一群岛屿是否构成一个群岛是根据地理情况决定的,有时也根据历史或时效的理由决定。从我国代表团1973年7月14日向联合国海底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国家管辖范围内海域的工作文件》中, 可以看出我国对群岛的立场该文件第1(6)条规定,岛屿相互距离较近的群岛或列岛, 可视为一个整体。  

  再次,以美济礁位于菲大陆架上的主张也是荒唐的。中国收复南沙群岛主权时,大陆架制度正在形成过程中,中国对南沙群岛主权的确立远远早于大陆架制度的正式形成之前。美国总统杜鲁门于1945年9月28日发布的第2667号《美国关于大陆架底土和海床自然资源政策的公告》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大陆架资源为沿海国所有的观念。1958年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在国际法委员会的准备工作基础之上,缔结了《大陆架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大陆架制度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又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赋予了沿海国广泛的主权权利,但是这些权利的授予更多的是为了符合各沿海国开发利用和调查研究相关海域的目的。而且,《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并未有条款明确规定低潮高地和水下暗礁是大陆架的组成部分。菲律宾以低潮高地和水下暗礁是其大陆架的组成部分为由,否定中国对南沙群岛的主权显然缺乏国际法依据。  

  最后,即便对于低潮高地不能占有问题,国际社会并不存在明确的法律原则和共识。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司法判例并不是国际法的直接法律渊源,而只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只有那些众多国际司法判例所一致且反复体现的原则才能作为法律原则。然而,国际法院有关低潮高地能否占有的判例却并不一致,有时甚至相互矛盾。国际法院在2001年卡塔尔-巴林案的判决中明确表示:“条约国际法对于低潮高地能否被视为领土的问题保持沉默。法院也不知道存在统一和广泛的国家实践,从而可能产生一项明确允许或排除将低潮高地据为领土的习惯法规则”。而国际法院在2012年尼加拉瓜-哥伦比亚案的判决中表示“低潮高地不能被据为领土”。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的规定,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国际法院在2012年尼加拉瓜-哥伦比亚案中的有关低潮高地论断不对菲律宾南海仲裁案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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